网络平台参与毒品治理积极性有限的原因剖析


  充足的规范依据和具体的实施机制是犯罪治理的两大抓手。目前,在网络毒品治理领域,效力等级较高、规定细致翔实的立法规范尚未出台,禁毒机关与网络平台之间协同合作机制仍不完善,使得平台缺乏参与毒品犯罪治理的内在动力。

  首先,义务主体的相关表述混乱芜杂。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搭建平台生态系统、提供网络服务的同时,也间接创造了犯罪滋生的环境,为传统毒品犯罪向网络空间转移提供了可能。其作为危险源的控制者,理应对网络平台上发生的犯罪活动承担监管和处置义务,而目前的立法文件中义务主体的相关表述较为混乱。例如,网络安全法中以“网络运营者”的概念统摄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则区分了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两种形式;《中国互联网禁毒公约》中又使用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表述。面对规范概念的不明晰,学界基于技术层面的类型化分类的尝试一直在持续。不过,虽然纯粹技术层面的探讨能够帮助个案的解决,但无助于归纳出有犯罪类型意义的规则,难以为犯罪治理提供一般性的指导意见。

  其次,义务内容、责任的规定模糊不明。

  为避免网络空间沦为犯罪的“避风港”,国家既通过网络安全法概括规定了网络运营者的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义务,又对某些具体犯罪的控制义务进行了专门立法,如已出台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对平台的“反电诈犯罪控制义务”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但至今仍无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效力等级相同的规范对平台的“网络毒品犯罪控制义务”进行阐述,导致网络平台需要在对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义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扩张解释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对网络毒品犯罪的监管。义务规范的原则性,直接导致相应的责任后果亦较为模糊,催生了网络平台的侥幸心理,严重影响了其处置涉毒犯罪信息的积极性。

  最后,政企之间数据协调联动机制不畅。

  在互联网时代,数据治理已成为国家治理所不能忽视的重要手段,然而,不同主体间普遍存在的数据壁垒却严重阻碍了其效用的发挥。详言之,一是政企之间数据协助机制的不完备,使得网络平台所掌握的海量用户数据无法留存、转化为禁毒机关的线索、证据;二是禁毒部门内部信息交流的缺失,致使各地禁毒防控经验无法有效整合,难以为网络平台构建涉毒信息识别机制提供充分的数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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