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徐鹏

漫画/高岳
行刑反向衔接是新时代行政检察工作的一项新使命。近日,《法治日报》记者从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了解到,2024年以来,青海检察机关共受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1132件,覆盖78个刑事罪名,涉及金融、房地产、交通等多个领域,向公安、税务、市场监管、司法、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11个行政单位提出检察意见653件872人,督促行政机关对683名被不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
记者选取新闻发布会发布的4起典型案例,旨在阐释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重要性,展示检察机关如何运用检察智慧写好不起诉案件的“后半篇文章”,同时也警醒全社会,对轻微犯罪不起诉并不意味着会免除行政处罚,一定要遵规守法、远离违法犯罪。
销售假冒五粮液酒
行政处罚保护产权
个体工商户王某某在某市经营烟酒超市,2023年6月4日至19日期间,王某某向李某某销售“五粮液”牌白酒9箱(54瓶),销售金额共计5.4万元。2023年6月19日,李某某发现王某某销售的“五粮液”牌白酒有问题后,王某某向李某某退款5.4万元。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王某某所销售的9箱(54瓶)“五粮液”牌白酒非该公司生产,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3年7月31日,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28日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该案有必要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线索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认为,该案中王某某虽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符合不起诉条件,但王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牌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扰乱了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应当依法给予王某某行政处罚。
检察院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依法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及时立案调查,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尚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牌白酒54瓶;罚款189000元人民币。
青海省检察院第七检察部主任周永平介绍,检察机关通过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防止假酒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和消费信任,为白酒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同时以行政处罚震慑侵权行为,使违法者受到应有处罚,避免出现对轻微犯罪“不刑不罚”的情况,维护市场诚信体系和正常竞争秩序。
未获许可私自运烟
虽不起诉罚款难免
2022年6月至7月,朱某某通过德邦物流某分公司将未经许可销售的卷烟打包成快递包裹邮寄至外省多地进行售卖,经认定,涉案烟草价格为41640元。同年6月28日,朱某某又将装有未经许可销售的卷烟打包成55个包裹欲通过某县某快递公司寄往外省时被某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认定涉案烟草价格为18900元。经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私自运输烟草,涉案金额达6054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整体犯罪情节轻微,且其中有18900元属于犯罪未遂,鉴于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院承办案件的刑事检察部门及时启动“反向衔接”,依托全国检察业务应用2.0系统,向行政检察部门移送行刑反向衔接线索。行政检察部门经调查核实,朱某某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部门许可以邮寄方式私自运输烟草的行为,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
行政检察部门受理后,认真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制作调查核实报告,并组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经讨论认为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朱某某给予行政处罚,遂依法向某县烟草局提出检察意见。
某县烟草局收到检察意见后予以采纳,对朱某某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35%人民币6615.00元的罚款。
周永平说,检察机关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同步纳入到系统内案件流程监控,检察官登入系统后查看办案期限及预警情况,从案件受理、调查核实、审查讨论到实施监督在七日内审结案件,杜绝“久拖不决”,对犯罪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受惩罚性的轻微案件及时办理,提高办案效率,实现简案快办。
震慑串通投标行为
净化市场竞争环境
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郑某某在担任青海某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温州某实业有限公司、青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青海省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串通报价,对行政机关发布的3个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围标。2020年12月,青海省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中标A项目并施工;2021年9月,温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中标B项目后,郑某某以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实施该项目;2022年3月,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中标C项目,但受疫情影响放弃中标资格。
2022年6月,公安机关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线索对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认为,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对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应当给予该公司行政处罚,将案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该院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对刑事卷宗、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等材料审查并听取刑事案件承办人意见后,认为依法应当对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5月9日,某区检察院向某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
2024年10月30日,某行政主管部门针对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在A项目和B项目中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60000元和罚款63617元的处罚决定,并将青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同时,某行政主管部门对参与串通投标的其他3家公司均处参与串通投标采购价款10‰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截至目前罚款均已收缴到位。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办理,以向政府采购项目监管单位制发检察意见的形式,推动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有力震慑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周永平表示,针对招投标领域行政处罚专业性强的特点,检察机关与某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沟通,明确违法事实认定标准、处罚依据及裁量幅度,经过专业研判实现精准监督。
帮助诈骗被不起诉
未成年人教育感化
2024年1月24日至27日,未成年人韩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某县宾馆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通过提供手机、手机卡协助“手机口”业务,为诈骗分子提供通讯技术支持,并按每小时200元收取报酬。经查,两人参与期间未造成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韩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虽涉嫌诈骗罪,但因未产生实际损害且情节显著轻微,于2024年8月20日依法对韩某某、马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4年8月21日,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将该案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检察部门经审查发现,韩某某、马某某仅参与了提供手机卡帮助上家实施诈骗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但是两人的诈骗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应当依法对韩某某、马某某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8月23日,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依法对韩某某、马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缴违法所得。公安机关采纳检察意见,拟对两人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追缴违法所得的决定,但鉴于两人系未成年人,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实现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无缝衔接。
周永平介绍,本案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处理与行政处罚相结合,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作法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司法原则,避免“不诉免责”,通过罚款及追缴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方式,既能让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又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挽回。
法规集市
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