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卡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桃江县的钟某在明知自己所提供的银行卡是帮助他人“洗钱”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实名认证的银行卡出借给妻子胡某(在逃)转账483万余元,并通过给胡某的下线欧某等人发放好处费等,帮助胡某“洗钱”获利。

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欧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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